(2015)大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雷夜明与被告雷阿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夜明,雷阿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雷夜明,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冬梅,邵阳市大祥区法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阿文,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雷夜明与被告雷阿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夜明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从长沙回家的路上打电话给父母(父亲雷富祥),父亲讲其被彭香权一家人打,到邵阳后,原告打车回家(七点左右),原告走到彭香权了解情况,彭香权大女儿挡着,被告(彭香权的小女婿)用脚将原告踢倒在地,后彭香权一家人围过来,将原告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原告的伤主要是被告打的,其还用铲子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颜面部及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药费4161.64元。2015年7月8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邵)鉴(法活)字(2015)9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休时间是十天整,后期医疗费预计1000元整。2015年7月28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并组织了调解,调解未果。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2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阿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和相关的事实有出处,我和原告打架是因为原告回家直接到我丈母娘家里打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7时许,在檀江乡台上村原告雷夜明与被告雷阿文互相殴打。原因是下午原告雷夜明的父亲雷富祥放羊经过被告雷阿文岳母彭香权家的时候,雷富祥家的羊吃了彭香权家的树苗,雷夜明家与彭香权家因此发生口角,后导致雷夜明与雷阿文打架。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6日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4101.64元。2015年7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鉴定,公(邵)鉴(法活)字(2015)9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夜明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颜面部及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损伤属轻微伤。建议:1、伤休时间拾天整,从2015年7月8日起计。2、后期医疗费预计壹仟元整,从2015年7月8日起计。3、原治疗费凭有效发票核准。”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告雷夜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1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1091.77元(23441元÷365天×17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03.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雷夜明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雷夜明的损害系被告雷阿文侵权所致,但原告雷夜明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雷阿文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雷阿文对原告雷夜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22.04元(6703.41×60%),原告雷夜明自负40%损失。原告居住在农村,原告提出要求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阿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夜明人身损害赔偿款4022.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夜明承担120元,被告雷阿文承担18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