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越华与杨望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西塔楼*幢塔楼**层。负责人胡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书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鄂K×××××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孝昌县东洪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洪胜街口处时与行走的原告黄某某相刮擦,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黄越华各项损失共计19930元(不含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黄越华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杨某某驾驶证、鄂K×××××号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鄂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望春。证据四、保单。拟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原告黄某某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等资料。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受伤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等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5090.8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黄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某身份情况。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5090.80元。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辩称:1、原告黄某某主张赔偿的标准过高,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部分;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没有异议。对原告黄越华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认为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此,本院已当庭核实原件,予以认定。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诊疗项目才能认可,且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核减。对此,本院认为: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涉及到保险人免责内容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说明,故该减轻、免除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主张的“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减医疗费”,就明显减轻了保险人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此,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减医疗费”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黄越华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并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黄吗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法庭依法酌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其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考虑认为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黄越华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三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被告杨望春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要求对照用药清单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鄂K×××××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孝昌县东洪花大道由西往东,当车行驶至洪胜街口处时与行走的原告黄某某相刮擦,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5090.80元(此款由被告杨望春垫付)。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计2500元;3、误工期150日,康复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越华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黄越华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5090.80元;二、后期治疗费2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四、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五、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10770.82元);六、交通费500元;七、鉴定费600元,共计25084.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越华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某某赔偿。其中鉴定费6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某某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太平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越华赔偿24484.19元(25084.19元-600元﹦24484.19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5090.8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后由原告黄某某依法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4484.19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600元,抵扣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5090.8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黄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某4490.80元。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