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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015年6月28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黑龙江省嫩江县一五一煤矿综采队失主李某处索要工资款2100元,李某称没有钱,工资表已报到矿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李某办公室不走,当晚李某将装有人民币25500元钱的手提包锁在办公室铁皮档案柜内后离开。被告人张某某住在李某办公室,次日早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发现李某一夜未归,便产生盗窃之念,遂用档案柜上的其它钥匙将失主李某放手提包的柜子打开,将包内的人民币25500元盗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哥哥张某甲代其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返还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量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