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道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96号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道合,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官山区。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道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李启龙,被告李道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道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1、仲裁裁决对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李道合“月工资正常发放70%,另30%未予发放”、“工资均发至2014年7月(7月只发放基本工资的70%,2014年1月起基本工资30%部分未予发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道合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不能完全、充分的证明李道合的主张,且根据李道合提交的2015年2月工资表显示,李道合曾领取2015年2月实发工资1202.67元和财务预支工资3000元。仅此一点就足以证明,2014年8月以来的工资并非如李道合所说分文未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李道合的主张予以采信,系主观臆断、罔顾事实。2、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交通补贴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补贴非法定工资构成部分,是公司给予员工的职工福利,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及员工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2014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季度交通补贴共计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3、李道合要求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道合系自动离职,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况,也是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构成李道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即使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事实而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标准也明显不当。仲裁裁决认定李道合前9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09.41元/月,即使该工资仅为李道合工资70%部分,李道合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以4013元/月为标准,而非4500元/月。4、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安排李道合在年休假期间加班,仲裁裁决认定李道合未休年休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认定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安排李道合年休假,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迳行裁决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李道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也有违《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且其计算标准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自身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李道合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因此,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李道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517.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事实而承担不利后果,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迳行裁决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也违反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且裁决确定的200%标准亦无法律依据。5、仲裁裁决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李道合支付未发放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裁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年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然而,该解释并未规定25%的赔偿金标准。因此,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道合工资44820元;2、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道合交通补贴1800元;3、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道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4、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道合未休年休假工资9517.2元;5、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道合未发放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11205元;6、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为李道合补缴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7、本案诉讼费由李道合承担。李道合辩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李道合于2008年5月进入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月工资为1500元,每月28日为发薪日。2015年3月31日,李道合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李道合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李道合工资44820元;3、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交通补贴1800元;4、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069元;5、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6、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补贴的25%部分补偿21547元;7、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李道合补缴2015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裁决:1、李道合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2、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李道合工资44820元;3、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交通补贴1800元;4、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5、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带薪年休假工资9517.2元;6、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未发放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11205元;7、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李道合补缴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和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8、驳回李道合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正<关于车辆补贴及车辆管理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李道合已领取2014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交通补贴1200元(每月200元)。又查明:李道合在仲裁时提供的2015年2月份工资表及2014年度管理人员考核工资汇总表显示李道合每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再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为李道合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目前处于欠费状态。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道合于2008年5月进入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31日,李道合因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故瞿德贵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关于拖欠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期足额发放李道合工资,亦未举证证明李道合应发工资金额,因此,其应当按仲裁裁决支付拖欠的李道合工资44820元。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根据李道和提交的2015年2月份工资表显示公司于2015年2月向瞿德贵发工资1202.67元和财务预支工资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元系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202.67元工资已实际发放,因此,对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补贴,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车辆补贴及车辆管理补充规定(试行)》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李道合已领取2014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交通补贴,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交通补贴已被取消,因此其应当支付李道合2014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和2015年第一季度交通补贴1800元(200元/月×9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李道合因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道合经济补偿金,因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道合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本院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4500元/月计算李道合的经济补偿金,李道合在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6年11个月,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李道合经济补偿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安排员工休年休假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道合在仲裁时主张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李道合已休年休假或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应当支付李道合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李道合未举证证明其在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前的连续工作时间,故其连续工作时间自其在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开始计算,李道合在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未满十年,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90天÷365天×5天),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李道合未休年休假工资2483元(4500元/月÷21.75天/月×6天×200%)。《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非劳动仲裁或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定,故本院对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迳行裁决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李道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未发放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合经济补偿,因此,本院对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李道合未发放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112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为李道合办理2015年3月社会保险的缴费手续,但尚未缴费,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为李道合缴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李道合的工资44820元;二、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道合交通补贴1800元;三、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道合经济补偿金31500元;四、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道合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3元;五、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道合缴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李道合承担;六、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道合未发放工资25%的经济赔偿金11205元;七、驳回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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