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东峰与吕路路、李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峰,吕路路,李梅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366号原告孙东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农民。被告吕路路,农民。被告李梅新,农民。原告孙东峰诉被告吕路路、李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路路、李梅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峰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吕路路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梅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两被告承诺该借款保证在2013年4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在还款日期到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吕路路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10000元,此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剩余的借款。现要求被告吕路路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首先以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偿还的10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进行结算,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梅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吕路路、李梅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吕路路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梅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东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3年4月8日前还清,担保人愿意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吕路路,身份证××,联系电话180××××5253,担保人:李梅新,151××××7785,2013年3月8日。”原告如约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路路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孙东峰与被告吕路路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孙东峰要求被告吕路路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新在借款人吕路路向出借人孙东峰出具的书面借条上签字,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即成立。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梅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李梅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路路追偿。二、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本案中借款,原告孙东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0‰,但是孙东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借款不存在借款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应当于2013年4月8日前还清,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9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路路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本次还款,应当视为先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剩余的为归还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利息,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174元。故,被告吕路路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给原告孙东峰的10000元应当包括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1174元和借款本金8826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应当按照21174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吕路路、李梅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路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东峰支付借款本金2117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1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梅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路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路路、李梅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明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