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付某某,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荣某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春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人介绍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荣某甲和次子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让。现原告在娘家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后几乎没有生气吵架现象,被告很体贴原告,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愿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人介绍订婚,1997年12月3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荣某甲,现在外打工生活,2007年正月20日生育次子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有生气闹家庭矛盾现象,对夫妻关系产生不利影响。2015年农历5月13日因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多次去叫,原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偶尔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结婚多年,生育二子,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做和好工作,本着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应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春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