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军、张小艳等与张耀柏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小艳,张耀柏,谢帮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张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张小艳,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耀柏,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谢帮艳,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张小艳诉被告张耀柏、谢帮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家于2013年在原告家的厨房旁建了一个化粪池,化粪池长期腐烂散发恶臭,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日常生活,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两被告在原告厨房旁的化粪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两被告是在自家院子里建的“窨井”,而不是化粪池,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一组照片,证明被告家化粪池的具体位置,以及该化粪池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生活。2、五河县大新镇张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就该矛盾曾主持过调解,但是调解未果。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自家院子里建的是“窨井”,不会对原告家的生活造成影响。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反映了被告紧贴在原告厨房后面建“化粪池”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原、被告系紧密邻居,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两家同时于2012年建房,2013年两被告紧贴原告厨房后墙建成一化粪池,严重影响了两原告正常生活,为此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建化粪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紧密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两被告所建化粪池虽然是在自家院子内,但是紧贴两原告家厨房,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柏、谢帮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紧靠原告厨房后边的化粪池。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