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执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罡鸿与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昌城、罗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罡鸿,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昌城,罗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执字第833号申请执行人李罡鸿,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昌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张昌城,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罗玲,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罡鸿与被执行人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昌城、罗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罡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昌城、罗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文 辉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