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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陈建春、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陈建春,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王国栋,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荣栋、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春,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丽丽,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陈建春的妻子。原告王国栋诉被告陈建春、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栋、王情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春、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栋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王国栋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若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还应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有被告签具的《借据》一份为证。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丽丽与被告陈建春系夫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324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支付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32400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春、张丽丽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建春因需用资金,向原告王国栋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则应另外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经协商按月计算,每月为借款金额的1%;若借款人未能偿付本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王国栋收执。事后,经原告王国栋多次催讨,被告陈建春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建春与被告张丽丽于2000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建春向原告王国栋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建春、张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国栋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陈建春出具的借据、委托合同及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陈建春、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栋与被告陈建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建春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王国栋可催告被告陈建春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王国栋催讨后,被告陈建春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建春、张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春向原告王国栋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丽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王国栋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月利率1%自2013年3月8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计付违约金,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则应另外再支付每月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对借款人何时还本付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王国栋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陈建春违约之日,该请求可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每月按1%计付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因借款时双方有书面约定,应予允许,但标准偏高,参照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人民币270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春、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春、张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栋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建春、张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栋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1%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陈建春、张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栋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700元。四、驳回原告王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33元,由原告王国栋负担人民币332元,被告陈建春负担人民币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