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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邱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院,男,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容、被告人邱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化州汽车总站(又称508汽车站)的出口处对��告人邱院盘查,并从其身上搜出红色片状物1包、白色晶体9小包、白色物质1小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邱院身上缴获的红色片状物1小包、白色晶体9小包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29克、3.78克;白色物质1小包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1.97克。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邱院因吸毒被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查明,被告人邱院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电白县人民法院(2007)电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0)狱释字第1397号释放证明书、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化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院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邱院处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3.07克、海洛因1.97克,予以没收,由化州市公安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