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国诉被告郑再敏、郑再群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正义,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郑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郑开顺系合法夫妻,共生育了郑再容、郑再碧、郑再华、郑某甲、郑某乙五个子女,四个女儿结婚外出后,我和郑开顺就一直随儿子郑再华生活,郑开顺于1998年生病瘫痪在床上,一直由郑再华、郑再容、郑再碧三个出钱出力医治,并由郑再华承担我的所有生活费和生病的医疗费,直至2002年郑开顺病故。其间二被告从未承担过一分钱的医疗费、赡养费,也未支出过任何对我和郑开顺的护理费。二被告现享有土地征收赔偿款后,仍然未支付过一分钱,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分别从1995年2月至2015年2月之间的赡养费54811.48元;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赡养费228.38元,支付1995年2月至2015年2月之间的护理费29042.40元,从2015年3月份起按月支付护理费470.4元,共计173297.44元。二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丈夫郑开顺(郑开顺于2002年已病故)系合法夫妻。婚后,共育子女五个,即郑再容、郑再碧、郑再华、郑某甲、郑某乙。五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立业。当四个女儿出嫁后,原告夫妇与其子郑再华一家共同生活到2002年。其间,一直是郑再华、郑再容、郑再碧履行赡养义务。郑开顺离世后,所述三个子女仍对其母履行赡养义务到现在。由于二被告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未对其已故的父亲和在世的母亲尽赡养义务,以致与原告酿成纠纷,原告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2月已年满六十周岁,现已年迈八十岁,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而且还长期身患疾病。在此情况下,2013年,政府因建设用地需要征占了二被告在娘家原户籍所在地以其兄长郑再华为户主承包的集体土地和林木,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都未给付其母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居委会证明、(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292号、32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二被告理应负有对其父母赡养的法定义务。综合全案,二被告自出嫁以来,一直未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从原告年满六十周岁起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鉴于二被告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从未给付其母赡养费,且在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加之与其母异地生活,且路途又遥远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二被告分别一次性支付原告各种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3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36000元。二、由被告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某赡养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3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7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县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郑在福人民陪审员 游彩辉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苟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