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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仕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夏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夏曙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仕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626号。负责人沈承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夏曙光。原告张仕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夏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夏曙光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7514.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9日中午,被告夏曙光驾驶浙L×××××号小客车,从岑港驶往定海区城区方向,经“大桥下”站点地段,因倒车去带人时,同马路边行人即原告张仕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夏曙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仕元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浙L×××××号车辆系被告夏曙光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市医院定海院区治疗。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左胸第3、4肋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五、原告已获赔情况:被告夏曙光垫付原告医疗费1516元。六、原告主张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06.39元(含被告夏曙光垫付15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506.39元(包括非医保费用为8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50元/天×9天)。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根据住院时间6天,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180元的辩称予以采信,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原告伤势看,原告并无出血、行手术等需要加强营养的客观状态,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同意赔付360元(60元/天×6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实际支付150元/天的护工工资,参照舟山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6000元/月×99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认可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未加盖财务公章,原告实际年龄为64周岁,已达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可列入被扶养人行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私营企业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工资领发单、社区证明、收款收据和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所从事职业和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门诊次数同意赔付14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6386.3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各项损失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06.39元(含非医保费用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38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仕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6386.39元(其中1516元支付给被告夏曙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夏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牟煊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