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法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林某某、张某丙、禹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张某丙,林某某,杨某某,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法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子岩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某甲,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文某某,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张某乙,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教师。被执行人胡某某,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教师。被执行人张某丙,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林某某,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禹某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林某某、张某丙、禹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会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林某某、张某丙、禹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20505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扣划被执行人禹某某、杨某某自动履行执行标的100000元。本案执行到位标的100000元,剩余10505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林某某、张某丙、禹某某、杨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林某某、张某丙、禹某某、杨某某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林某某、张某丙、禹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某甲、文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林某某、张某丙、禹某某、杨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林玉洁审判员 甄上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