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兴志与钱国新、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刘兴志。委托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新。被告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邓巷工业集中区新石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国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法定代表人邵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保险公司常州公司职员。原告刘兴志诉被告钱国新、被告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欣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月轮、被告钱国新、被告欣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国新、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无锡公司,本院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志诉称,2014年8月26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钱国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倒车时与原告刘兴志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兴志与钱国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欣帆公司为该车辆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03305.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国新、欣帆公司辩称,被告钱国新是被告欣帆公司的职员,开车是职务行为,但垫付款是钱国新个人付的,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也由钱国新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钱国新个人垫付了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按80%的农村标准处理。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法院审核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为3600元,营养费认可12元/天*60天为72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可,具体对误工费我司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4个月,对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长期居住、工作为目的的证据,并且原告是单踝骨折,故本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认为按农村标准认可8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7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我司酌定300元,对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有重大过错,故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钱国新持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陈家村村道由北向东倒车时,遇原告刘兴志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陈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横林镇崔桥莲蓉村委陈家村不规则十字路口,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兴志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国新和刘兴志两人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兴志受伤后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7天。2015年5月2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兴志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原告刘兴志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欣帆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钱国新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国新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钱国新和刘兴志两人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钱国新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国新驾驶系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欣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欣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85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18元/天标准计算,合计306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6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3600元;5、误工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故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1448元(34346元/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4346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0.1*20年)。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8、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0131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5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779.5元由被告欣帆公司按50%比例赔偿2389.75元,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547.08元,被告欣帆公司赔偿1842.67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对于被告欣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钱国新自愿承担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国新已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钱国新应赔偿原告刘兴志1842.67元(被告欣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其已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折抵,超出部分应返回被告钱国新。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志各项经济损失97087.08元;二、被告钱国新按责赔偿原告刘兴志各项损失共计1842.67元;因钱国新已向刘兴志支付10000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志88929.75元,支付被告钱国新81**.33元;三、驳回原告刘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兴志负担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43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