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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根岳与被上诉人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昌法,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兵,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渔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昌法,被上诉人南通渔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郭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南通渔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某某到南通渔业所有的苏��渔X号担任轮机长,保底年工资为26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郭某某奖金按每吨139元计算。郭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出境,后因身体不适,工作到2014年12月26日,经南通渔业同意后提前回国。现双方因结算剩余工资和奖金产生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某某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南通渔业支付郭某某工资175890.62元;2、南通渔业支付郭某某奖金4865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南通渔业承担。南通渔业辩称:其确认与郭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郭某某的工作时间,职务和已发工资属实,但不存在口头约定的奖金。南通渔业已向郭某某支付的工资金额超过其应当领取的工资金额。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郭某某与南通渔业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动合同,合同期限24-30个月。郭某某必须完成一次性生产时间24-30个月。船长有权决定提前或迟延鱿钓生产工作任务,期间渔船不得靠岸,作业渔场由公司及船长决定,轮机长每年绩效考核基数收入为265000元,轮机长收入包含五种保险、加班工资等所有费用。在出海前,郭某某必须进行船员培训、体检和人身保险。如果在渔船中发生疾病,除在渔场中发生的费用由南通渔业负责外,太平洋生产结束回国后一切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郭某某自负,工伤事故除外。郭某某出海后,南通渔业每月预发其工资10000元,回国后从郭某某工资中扣除。船员未满合同期限要求回国,确因自身原来有伤、有病需要中途回国,必须以传真形式报公司认可,本船船长签字后方可带回,回国所有费用自理。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一年半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60%计发。南通渔业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外派人员协议书》和《外派人员违规违纪处理条例》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郭某某与南通渔业签订《外派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南通渔业聘用郭某某为劳动合同制船员,派遣郭某某至东南太平洋、西南大西洋从事鱿鱼钓生产,在外期限24-30个月,自出境日计算。南通渔业负责通过劳动部门为郭某某办理招聘录用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为郭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郭某某应承担部分由南通渔业先代缴,郭某某回国后从工资中扣除。南通渔业负责为郭某某办理海员证、签证以及有关出国所需的证书、证件,并对郭某某进行出国前培训,组织对其进行身体检查。上述费用由郭某某承担。如郭某某不接受外派或提前回国,其出国中介费、培训费、办证费、体检费、机票、出国期间工资以��给南通渔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均由郭某某自行承担。南通渔业承担出国往返机票费用。如郭某某因违反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和本协议的有关条款,被南通渔业责令提前回国的,机票费由郭某某承担。如郭某某在外期间患重病,经有关方面证明,必须回国治疗,经南通渔业同意提前回国者,机票费可由南通渔业承担,回国后的治疗费均由郭某某自己承担。2013年12月8日,郭某某由杭州出境。郭某某在苏远渔X号船舶工作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一年零十八天。2014年12月28日郭某某由上海入境。郭某某在外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多次向南通渔业申请提前回国。郭某某应南通渔业要求书写承诺书后,南通渔业同意郭某某回国。2015年1月5日,郭某某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C5/6、C6/7椎间盘轻度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建议必要时复查。南通渔业为郭某某支付出国机票费用12837.78元,为郭某某支付回国机票费用15018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南通渔业每月向郭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合计102359.18元。2014年12月,郭某某使用的卫通费109.97元,郭某某向南通渔业借款1649元,南通渔业为郭某某出国支付体检费500元。南通渔业为郭某某向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基数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2025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299元。一审庭审中南通渔业确认,因郭某某与南通渔业之间就郭某某应得劳动报酬存有争议,南通渔业未为郭某某向南通市地方税务局代缴个人所得税,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南通渔业将一次性缴纳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南通渔业聘用郭某某作为劳动合同制船员,在其所属的苏远渔X号船舶担任轮机长。郭某某提供了相应的出海劳务,郭某某与南通渔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外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中,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郭某某与南通渔业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地履行劳动合同和外派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郭某某与南通渔业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2条关于“工作满1年不满1年半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60%计发”的约定是否有效。郭某某认为,其因身体不适和外派工作时间过长向南通渔业申请提前回国,得到南通渔业同意,并非无故回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欠劳动者工资,60%计发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南通渔业认为,60%计发工资是郭某某与南通渔业之间计算方式的约定,并非南通渔业扣发工资或向郭某某收取合同违约金,该计算方式符合国家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南通渔业之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及配套的外派人员协议,合同书中载明南通渔业招用郭某某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劳动情况,经双方签章确认后,该劳动合同书及相关外派人员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郭某某与南通渔业均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劳动合同书第四-1条约定,郭某某每年的绩效考核基数收入为265000元。第七-2条约定,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一年半,按绩效基数收入的60%计发。通常情况下,从事远洋船舶和渔业捕捞所需的劳动强度和技术含量较高,生产风险较大,该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绩效工资,且将外派期限、渔业产量等与绩效工资计发关联的情形较普遍。本案中,郭某某与南通渔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关于工资以绩效工资及实际劳动期限计发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本案中,南通渔业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每年265000元的60%,即每年159000元向郭某某支付工资。郭某某实际工作一年零十八天,即应得工资为166841.10元。关于郭某某主张的燃油奖金48650元,其诉称与南通渔业口头约定奖金每吨139元,郭某某完成产量350吨。南通渔业辩称未与郭某某约定燃油奖金。郭某某与南通渔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外派协议中无燃油奖金的约定,郭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约定燃油奖金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郭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南通渔业主张的在郭某某应得工资中扣除其已向郭某某实际支付了工资102359.18元,以及郭某某向南通渔业借款1649元,香烟费1500元,体检费500元,卫通费953.39元。郭某某对上述南通渔业已支付的部分工资、扣除费用及金额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在南通渔业支付郭某某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南通渔业主张的郭某某出国往返机票费用由郭某某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南通渔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外派协议关于郭某某机票费用有约定,劳动合同的第七-2条约定,船员未满合同期限要求回国,确因自身原来有伤、有病需要中途回国,必须以传真形式报公司认可,本船船长签字后方可带回,回国所有费用自理。外派人员协议的第二-2条约定,如郭某某不接受外派或提前回国,机票由郭某某自行承担。第二-3条约定,南通渔业承担出国往返机票费用,郭某某因违反公司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本协议有关条款,被南通渔业责令提前回国的,机票费由郭某某承担。本案中,郭某某与南通渔业就身体不适申请���前回国进行多次沟通,南通渔业要求郭某某承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并同意郭某某回国。郭某某依要求做出承诺。根据宁波市第二医院的诊断报告,郭某某确有椎间盘和颈椎疾病。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第七-2条的约定,郭某某因病提前回国,需承担回国机票费用15018元,上述费用应在南通渔业支付郭某某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南通渔业主张的在郭某某应得工资中扣除南通渔业为郭某某代缴社会保险费用。郭某某认为,南通渔业主张的代缴社会保险费高于其个人应承担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第四-1条约定,郭某某作为轮机长收入包含五种保险、加班工资等所有费用。外派人员协议的第二-1条约定,南通渔业为郭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郭某某应承担部分由南通渔业先代缴,郭某某回国后从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基金由���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南通渔业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应将南通渔业应缴纳部分转嫁于郭某某自行承担。根据南通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比例标准,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郭某某个人每月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222.63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郭某某个人每月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251.40元。本案南通渔业为郭某某应缴纳而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289.44元,上述费用应在南通渔业应支付郭某某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南通渔业主张的在郭某某应得工资中扣除郭某某个人所得税39543.19元。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作为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公民,对从我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南通渔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扣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通渔业实际未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郭某某的个人所得税金。待郭某某应纳税所得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郭某某作为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南通渔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均有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申报并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本案中郭某某应纳税所得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对南通渔业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通渔业应向郭某某支付一年零十八天的工资为166841.1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102359.18元,郭某某向南通渔业借款、体检费、香烟费和卫通费等杂费合计4602.39元,郭某某提前回国的机票费15018元,南通渔业为郭某某代缴的社会保险费3289.44元,南通渔业仍应向郭某某支付41572.09元。遂判决:一、南通渔业向郭某某支付工资41572.09元;二、对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通渔业支付给郭某某剩余���工资152980.79元,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本案中,郭某某的年工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65000元来支付,而非按照265000元的60%来支付。南通渔业的做法等于变相克扣郭某某的工资,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并且也是不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与协商一致等原则。郭某某与南通渔业关于工资的约定,既不合法,也不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南通渔业辩称: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就应当完全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南通渔业按照265000元的60%计发工资给郭某某,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最低薪酬标��。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计算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在本案中得到适用。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郭某某对于南通渔业已支付的工资102359.18元,向南通渔业的借款、香烟费、卫通费、体检费等杂费合计4602.39元,南通渔业为其支付的回国机票费15018元,南通渔业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3289.44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郭某某年工资应当按照265000元还是265000元的60%予以计发。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南通渔业与郭某某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合同期限”即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4-30个月。”同时,该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涉案劳动合同书乙方为劳动者郭某某)(一)又约定:“乙方必须完成一次性生产时间为24-30个月”。鉴于郭某某与南通渔业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期限有明确约定,现郭某某因自身身体原因,申请提前回国,并以邮件形式向南通渔业出具承诺书,同意回国后收入结算按照与南通渔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处理。南通渔业根据郭某某实际工作时间,按照劳动合同书中有关工作满一年不满一年半按年绩效工资265000元的60%予以计算,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郭某某年工资计算标准的判定,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某的��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17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代理审判员  周 燡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