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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康诉蔡秀青、骆训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程康,男,1990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秀青,女,1969年11月3日生。被告:骆训福,男,1970年5月28日生。原告程康与被告蔡秀青、骆训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斌、被告骆训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康诉称:武汉市硚口区日豪水都足疗会所系被告蔡秀青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0月6日,被告骆训福介绍自己去硚口区日豪水都足疗会所进行维修。10日下午,原告在拆除会所内一玻璃镜时,玻璃镜破碎,造成原告右手神经肌腱损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治疗16天。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费护理费9000元、交通住宿费16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450元、误工费70200元,共计155610.3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骆训福辩称:武汉市硚口区日豪水都足疗会所的维修工程并非是自己承包的,原告去该会所维修施工,自己只是介绍人。整个工程是该会所的孙治虎负责,孙治虎是被告蔡秀青的员工,所以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蔡秀青来承担,自己没有责任。原告程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表。该证据证明武汉市硚口区日豪水都足疗会所系被告蔡秀青个人独资企业。证据三、骆训福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1、原告去武汉市硚口区日豪水都足疗会所做维修工作是被告蔡秀青下属孙治虎找骆训福确定的;2、原告是在该会所维修工作中右手受伤住院;3、原告在武汉市硚口区日豪水都足疗会所维修日工资是260元。证据四、同济医院的病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6天。证据五、黄石市爱康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该证据证明原告右上肢正中神经损害导致运动、感觉纤维均受累,给原告造成后遗症。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共花去医疗费69560.38元。证据七、法医鉴定费票据。该证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450元。证据八、交通、住宿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交通、住宿的费用为1650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右腕挫裂伤(割裂伤)并右正中神经损伤,经鉴定:1、误工期为270日。2、护理时间为90日。3、营养时限为45日。被告骆训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蔡秀青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骆训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骆训福应他人要求联系并介绍原告程康到武汉市硚口区日豪水都足疗会所去干维修工作。10月10日下午原告在拆除洗脸台时,贴于洗脸台上方墙上的玻璃破碎将原告右腕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并被收入住院治疗16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69560.38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骆训福垫付。另查明:武汉市硚口区日豪水都足疗会所于2005年1月成立,负责人为被告蔡秀青,2013年6月21日该会所注销。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蔡秀青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5556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骆训福为本案的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被告骆训福以其是原告做工的介绍人、其未从中受益为由不同意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被告蔡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骆训福均确认原告在武汉市硚口区日豪水都足疗会所做工时受伤,且原告因此伤而花去的医疗费69560.38元。但蔡秀青作为负责人的武汉市硚口区日豪水都足疗会所在原告受伤前已注销。现原告尚未提供被告蔡秀青仍在继续负责该水都的经营、亦未能举证证明蔡秀青雇请原告为维修该会所的雇工,故原告起诉蔡秀青为主体不适格。被告骆训福虽联系了原告并通知其到上述会所施工,但原告及被告骆训福均不承认被告骆训福是原告雇主。故被告骆训福承担责任现亦缺乏证据。综上,原告应当向其实际雇主等主张权利。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康的起诉,诉讼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烈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