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发伙与张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伙,张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张发伙,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武香,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张发伙与被告张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伙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武香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立下借据。由张发西签名证明。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张武香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由张发西签名证明的事实被告张武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本院对张发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武香向原告张发伙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立下借据,由张发西签名证明。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武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张武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香借原告张发伙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锐审 判 员 夏怀兵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