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2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严志兴与沈红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志兴,沈红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514-2号申请执行人严志兴。委托代理人胡康,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红彬。严志兴与沈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沈红彬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严志兴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00000元,并应直接支付严志兴预交的诉讼费用5845元。因沈红彬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严志兴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5845元。申请执行人另垫付评估费54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68号717室的房产(评估价622787元)进行了拍卖,但三次均已流拍(三拍保留价40万元)。本院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但下落不明。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抵债,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三次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房产及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宇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