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李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贾某,住定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永明、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在2013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经济纠纷产生争吵,2015年9月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贾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等原因时有发生争吵,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庭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从恋爱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缺少沟通,导致出现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鉴于原告庭审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