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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松与陈功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陈功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28号原告:陈松,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功局,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松与被告陈功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的委托代理人周洪莲,被告陈功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松诉称:2015年2月7日20时许,程磊驾驶被告陈功局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花园前水泥路时,与原告陈松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轻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已将原告车辆皖N×××××轻型货车的理赔款6800元给付被告陈功局,但被告拒绝将该笔款项赔付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皖N×××××轻型货车理赔款680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评估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皖N×××××小型客车驾驶员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皖N×××××小型客车驾驶员、车主情况。3、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两位被告的身份情况。4、皖N×××××小型客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证明皖N×××××小型客车驾驶员、车主和保险情况。5、人保出具的皖N×××××小型客车车损情况的确认书和打款记录。证明人保已经将皖N×××××小型客车的理赔款6700元打入被告陈功局的个人账户。6、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证明皖N×××××小型客车的维修费6800元,车损评估也是68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的6700元差距不大。另因被告未及时将理赔款给付原告,原告对车损作了评估,评估费400元。陈功局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意见,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车辆赔付款6300元打入我的账户,因为是原告与程磊自行协商赔付,原告从事故开始至今未联系我,而我已经将原告车辆理赔款6300元分六次给付程磊,由程磊交付给原告,在事情结束大概有半年时间,原告和程磊不知道怎么回事然后就把我起诉了,我自己也不知道其中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欧美亚就结算清单有意见,上面没有配件号和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人保出具的皖N×××××小型客车车损情况的确认书,该确认书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不能证明NCS010小型客车损失6700元,证据5中的打款列表,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车损款为6700元,被告认可保险公司打入其帐户赔付原告的车损款为6300元,对被告认可的6300元车损款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0时许,程磊驾驶陈功局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花园前水泥路时,与陈松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轻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功局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两车受损损失进行了赔付,其中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6300元,该款打入被告陈功局的帐户(62×××87)。被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皖N×××××受损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皖N×××××车辆估损总值为6930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400元,车辆维修费6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持有原告的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关于返还数额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计算书列表中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实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款为6800元,但被告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将原告车辆损失款6300元打入其帐户,故以被告自认的6300元为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皖N×××××轻型货车理赔款6800元中的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评估费4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我已经将原告车辆理赔款6300元分六次给付程磊,由程磊交付给原告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车辆损失款6300元返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松车辆理赔款6300元。二、驳回原告陈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