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安徽鑫凯达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杨渊钦任法定代表人。11月18日,杨渊钦将公司转让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甲,股东为张某乙。后李某甲让张某乙(另案处理)伪造“郑州巨英陶粒砂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翟某”印章,利用虚假的授权委托融资协议等资料,虚构郑州巨英陶粒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鑫凯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用于其厂房建设项目的事实,以许诺高额利息吸引出资人投资。2014年12月期间,安徽鑫凯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吸引出资人出资50000元,支付利息及购物卡共计价值2340元。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昭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陆续退还出资人出资款共计5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安徽鑫凯达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杨渊钦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18日,杨渊钦将公司转让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甲,股东为张某乙。后李某甲让张某乙(另案处理)伪造“郑州巨英陶粒砂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翟某”印章,利用虚假的授权委托融资协议等资料,虚构郑州巨英陶粒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鑫凯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用于其厂房建设项目的事实,以许诺高额利息吸引出资人投资。2014年12月期间,安徽鑫凯达投资有限公司共吸引出资人出资50000元,支付利息及购物卡共计价值2340元。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昭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陆续退还出资人出资款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领条、辨认照片、鑫凯达投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宣传彩页、伪造的委托协议书及委托管理合同等书证,物证“郑州巨英陶粒砂有限责任公司”、“翟某印”、“翟某”印章各一枚,证人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杜某、俞某、王某、毛某、季某、沙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赔出资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伊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河南省伊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印章三枚以及POSS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吴静婧人民陪审员 魏永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