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蒋正强与黎海军、罗飞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强,黎海军,罗飞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蒋正强,男,生于1978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黎海军,男,生于1957年5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村民。被告��飞舟,男,生于1968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居民。原告蒋正强诉被告黎海军、罗飞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海军、罗飞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正强诉称:2013年2月以前,二被告合伙在上津矿山承包经营期间,多次到我经营店内购买货物,截止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累计欠我配件款330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两张,其中被告黎海军于2013年元月10日出具欠我3000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罗飞舟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欠我300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黎海军明确在欠条上约定在2013年4月份前还清,而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及时付款。逾期后,经我多次追要,其均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我的货款330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正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蒋正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黎海军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黎海军、罗飞舟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罗海舟于2011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黎海军、罗飞舟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黎海军、罗飞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黎海军、罗飞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蒋正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蒋正强提交的证据三,欠条并非本案被告出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系二被告委托罗海舟出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正强在郧西县城关镇江岸路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开矿设备零售。被告黎海军多次到原告经营店内购买货物,并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蒋正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蒋总配件款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在4月份前还清”。因被告黎海军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以被告黎海军、罗飞舟系上津矿山合伙承包人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33000元(含罗海舟2011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30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海军购买原告蒋正强货物并出具欠条、二人之间的买卖自愿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黎海军应及时偿付所欠原告的配件款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海军偿付购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且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海舟出具的3000元欠条,原告未起诉罗海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海舟受被告黎海军、罗飞舟的委托出具欠条或该三人合伙,故对该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蒋正强主张被告黎海军、罗飞舟系上津矿山合伙承包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因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合伙的证据,二被告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认可合伙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飞舟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蒋正强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正强对被告罗飞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正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蒋正强负担75元,被告黎海军负担550元。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李大彬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