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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宋某甲,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培祥,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晴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培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宋某甲将原告刘某某骗至家中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强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宋某甲对原告非打即骂,毫无感情可言。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婚生子的基本信息;3、界首市砖集镇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因家庭不和刘某某于2001年外出务工。被告宋某甲未到庭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6日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强强。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界首市砖集镇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起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双方已结婚多年,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刘某某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