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某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7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9月13日婚生长女郝某甲,2001年3月12日婚生次女郝某乙,2011年7月4日婚生男孩郝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时,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特别是从2011年开始,被告及家人多次对原告的名声进行损害,辱骂原告并利用封建神鬼陷害原告,使原告无法在家居住。2012年3月原告在临潼打工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只好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后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未能和好,被告同其他五人于2014年12月辱骂殴打原告,将原告的手机损坏,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原告抚养长女郝某甲,被告抚养次女郝某乙及儿子郝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3.各自必需品及专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双方订婚、结婚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从未对原告的名声损害过,也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无大的矛盾且原告身患精神病,正在治疗,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冬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9月13日婚生长女郝某甲,2001年3月12日婚生次女郝某乙,2011年7月4日婚生男孩郝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后撤诉;又于2014年4月2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某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告抚养长女郝某甲,被告抚养次女郝某乙及儿子郝某丙,抚养费各自承担;各自必需品及专用品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临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十余年的婚史经历,婚后共生育有二女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夫妻双方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殊难支持。原告应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妥善解决好家庭内部事宜,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亦应积极克服自身不足,承担起应尽家庭责任,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共建和谐家庭。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文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