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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志荣与秦怀舟、周玉翠、黄美恒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7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荣,秦怀舟,黄美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陈志荣,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雯雯,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怀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黄美恒,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陈志荣诉被告秦怀舟、黄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怀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秦怀舟。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2月21日为还款截止日,逾期还款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怀舟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至今亦未偿还借款。被告黄美恒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秦怀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秦怀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2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黄美恒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怀舟之间成立借款关系,且被告黄美恒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证据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秦怀舟承认收到150万元借款;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秦怀舟支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秦怀舟转帐支付了15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秦怀舟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怀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服务费为每月90000元;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应每日按全额3‰收取违约金;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自愿为秦怀舟因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被告秦怀舟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黄美恒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秦怀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秦怀舟于2014年元月22日向陈志荣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称被告秦怀舟与周某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将周某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因无法提供被告秦怀舟与周某夫妻关系证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某的起诉,并要求保留日后对周某追究责任的法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又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该案支付了5000元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秦怀舟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虽然借款的发放时间早于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形成时间,但原告在庭审中已对借款的形成作了合理的解释及说明,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秦怀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怀舟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原告应每日按全额3‰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付,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美恒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秦怀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前保全案件中支付了5000元财产保全费,该费用理应由违约方即两被告承担方显公平合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怀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荣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秦怀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荣清偿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黄美恒对被告秦怀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秦怀舟负担,被告黄美恒负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