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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倪青与金理拢、林冬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倪青,金理拢,林冬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91号原告:林倪青。被告:金理拢。被告:林冬丫。原告林倪青为与被告金理拢、林冬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理拢、林冬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倪青起诉称:被告金理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8日、9月19日向原告林倪青借款1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被告林冬丫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理拢偿还原告林倪青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冬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倪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金理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林冬丫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金理拢、林冬丫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理拢于2013年8月8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林倪青借款1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被告林冬丫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被告金理拢向原告林倪青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理拢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林冬丫应对金理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对还款期限亦未作约定,故被告林冬丫的保证期间应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林冬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金理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理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倪青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林冬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冬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理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理拢、林冬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