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俞超、张国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俞超,张国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52号原告: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恽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俞超,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张国喜,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俞超、张国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芜湖市森海都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涉讼居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遵照物价部门规定,住宅每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涉讼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0.65元。被告系涉讼小区36#楼1-201号房屋所有权人(面积123.17平方米),一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双方纠纷成讼,原告具状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246元(其中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计算,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芜湖市森海都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有具体的合同约定为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俞超、张国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俞超、张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246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俞超、张国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