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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梁小男与郑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郑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544号原告梁小男。委托代理人陈翔,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曦雯,公司员工。原告梁小男诉被告郑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男的委托代理人丁一、被告郑小军、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参加第一次开庭)及江曦雯(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男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郑小军驾驶其苏E×××××小型客车撞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3131.28元;2.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小军赔偿。被告郑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垫付医药费10800元,票据在原告处,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小军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郑小军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文星广场处,因进出道路时未注意让行,车辆与原告梁小男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定被告郑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小男无责。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梁小男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5天,营养期为30天。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小军,向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协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6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元、停车费172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自愿放弃该主张;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郑小军自愿承担,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医药费损失。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花费医药费总金额为54620元,其中被告郑小军垫付10800元。被告提出,原告8颗牙齿的修复固定费用单价2500元/颗过高,应按800元/颗计算。原告说明,医院治疗前征求了原告及被告郑小军意见,最终确定实际采取的治疗方案,2500元/颗单价是国产便宜品牌的价格,被告郑小军对该价格在原告2015年2月7日门诊病历上也已签字确认;且2015年2月7日门诊病历上提供的另一种标准是3500元/颗,原告考虑节约并未选该标准。被告另提出,根据出院记录,原告自身疾病肝弥漫性病变,用药清单中载明的所用药物第68项复合辅酶(贝科能)主治急慢性肝病,该项费用8236.80元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无关联性,应扣除。原告提交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反映复合辅酶系为营养神经,用于原告此次治疗。原告说明,该证明表明复合辅酶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牙齿受损予以营养神经,是为辅助牙齿治疗使用,不应扣除。被告认为,因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了营养费,故不应在医药费中计算用药清单中第68项费用。被告还提出,用药清单中第47、48项“美容义齿(镀金)”、“美容义齿(钴铬瓷)”用途不明,应当扣除。原告补充提交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医务科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反映原告牙齿以国产氧化锆全瓷修复,因收费处无此项目,用美容义齿(镀金钴铬瓷)收费项目代替氧化锆全瓷,氧化锆全瓷用于此次治疗修复。原告说明,该证明表明用药清单中第47、48项是医院为治疗原告伤情使用的必需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辩称,其余医药费金额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及被告郑小军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相关医药费发生于原告伤后治疗期间,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花费用系用于治疗事故受伤所需,均系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且相关医药费与营养费非同一性质,被告未举证否定相关治疗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546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2660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596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42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600元(含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168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人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合计150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640元中,被告郑小军自愿承担鉴定费1680元,故其余金额45960应由被告郑小军所驾车辆商业险承保人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60980元。为免诉累,被告郑小军已垫付原告的10800元,在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鉴定费168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金额从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总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郑小军。本院认定被告郑小军应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郑小军8910元,应赔偿原告52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小男5207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小军8910元;三、驳回原告梁小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梁小男负担6元,被告郑小军负担21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已抵扣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木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