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崔发年与王文、马振英、陈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发年,王文,马振英,陈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崔发年,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马振英,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陈发鹏,1982年3月10日出生年,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崔发年与被告王文、马振英、陈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发年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马振英、陈发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发年诉称:被告王文与原告之间存在玉米买卖行为,期间被告亦向原告借过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文向原告出具了33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否则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马振英、陈发鹏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和保证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3万元,承担违约金99000元,合计4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马振英、陈发鹏经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3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马振英、陈发鹏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形成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王文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双方明确约定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根据被告逾期的事实,约定30%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约定的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相当,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马振英、陈发鹏为被告王文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马振英、陈发鹏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1日。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以任何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振英、陈发鹏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王文、马振英、陈发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向原告崔发年支付借款330000元,承担违约金99000元(2014年5月21日逾期至今,330000元×30%),合计4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振英、陈发鹏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被告王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 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