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行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宋秀华、宋雁林与宝应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秀华,宋雁林,宝应县人民政府,宋恒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雁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宏波,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宝应县宝应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王庭国,县长。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恒先。上诉人宋秀华、宋雁林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初字第00038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宋秀华、宋雁林因不服宝应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宋恒先发放的黄政发[96]字第6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曾于2013年5月2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宝应县人民法院以(2013)宝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宋秀华、宋雁林的起诉,宋秀华、宋雁林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宋秀华、宋雁林的起诉。上诉人宋秀华、宋雁林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提供大量证据的情况下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宝应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宋恒先未提供二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宋秀华、宋雁林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宝应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宋恒先发放的黄政发(96)字第6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宋秀华、宋雁林持宋宝珠在1951年1月领取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距今已逾60年,涉案宗地上的房屋状况也发生了变化,宋秀华、宋雁林是否拥有涉案宗地上房屋的权属尚存争议。在宋秀华、宋雁林没有解决房产争议,明确自己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遂以(2013)宝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宋秀华、宋雁林的起诉。宋秀华、宋雁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自动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扬行终字第00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宋秀华、宋雁林撤回上诉。另,2013年10月30日,宋秀华、宋雁林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宋恒先要求法院确认登记在宋恒先名下的黄政发(96)字第6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所包含的宋宝珠西边两间房屋面积的权属归宋秀华、宋雁林法定继承所有。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秀华、宋雁林持1951年颁发的宋宝珠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权利,因宋宝珠及宋秀华、宋雁林非陈东村集体组织成员,原有房屋倒塌后,1951年登记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法律、政策变化及原物的灭失,故不能再以此主张讼争房产的权利。该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宋恒先合法取得,宋秀华、宋雁林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悖且不足以证明讼争房产是宋宝珠合法遗产的事实。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宝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宋秀华、宋雁林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宋秀华、宋雁林请求法院撤销宝应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宋恒先发放的黄政发(96)字第6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前已由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宋秀华、宋雁林的起诉。后宋秀华、宋雁林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确权诉讼,亦由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宋秀华、宋雁林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宋秀华、宋雁林虽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供了证据,但在没有推翻生效的民事判决的前提下,又以同样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仍然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文进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仇 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