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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叶烈泉、夏晓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叶烈泉,夏晓珍,陈多志,浙江科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戴海东。委托代理人:林玲、林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烈泉。被告:夏晓珍。被告:陈多志。被告:浙江科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烈泉,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叶烈泉、夏晓珍、陈多志、浙江科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烈泉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21408.01元、期内利息10496.2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821408.0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7日为53.33元;之后复利以本金10496.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上浮38%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夏晓珍、陈多志、浙江科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100万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叶烈泉、夏晓珍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08、11××09),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多志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云浦路××弄××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60),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烈泉签订编号为92808201300260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叶烈泉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个人贷款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利率、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2013年4月17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被告夏晓珍、陈多志、浙江科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2808201300260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叶烈泉主合同(即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作为担保权人,被告叶烈泉、夏晓珍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28082013002602-1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叶烈泉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92808201300260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的履行,被告叶烈泉、夏晓珍自愿以其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8、11××09)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2014年4月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4年4月23日,被告叶烈泉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7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8%为年利率8.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2014年4月23日,原告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叶烈泉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后被告叶烈泉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叶烈泉尚有借款本金821408.01元、利息10496.29元、复利53.36元未付。之后被告叶烈泉未再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烈泉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821408.01元、期内利息10496.29元、复利、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4月17日为复利53.33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10496.2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21408.01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逾期利率按月予以调整)。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叶烈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烈泉、夏晓珍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8、11××09),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928082013002602-1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万元。三、被告夏晓珍、陈多志、浙江科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92808201300260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叶烈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9元,减半收取605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叶烈泉、夏晓珍、陈多志、浙江科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