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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执民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757号申请执行人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其所有的车辆及房地产被本院在他案中查封,但房地产均设定了抵押,处置无意义,车辆目前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数额特别巨大的被执行案件未结。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51115.93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盐执民字第75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