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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执异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董启增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6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启增,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69号案外人:徐丽萍,*。申请执行人:董启增,*。被执行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职务:*。委托代理人:吕贺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启增与被执行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丽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丽萍称:我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以669104元购买被执行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8号2-7-1的房屋,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我,我已正式居住、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我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不存在任何过错,现此房被法院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8号2-7-1室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董启增与被执行人宏缘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判定解除原告董启增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观泉路50号”一期项目团购房协议》;二、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启增团购款418,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计算至2013年7月9日,以团购款4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启增剩余团购款87,780元;四、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启增团购款87,780元的利息(2013年7月10日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团购款87,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董启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8号271室(建筑面积为99.2平方米)的房产。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案外人徐丽萍与被执行人签订“观泉路50号”项目团购返款确认书,双方约定:1、徐丽萍以购房名义支付宏缘公司418000元,宏缘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按年利率24%支付徐丽萍利息100320元,给付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2、宏缘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徐丽萍利息50160元,给付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3、原本金418000元和利息被执行人给付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确认书签订后,徐丽萍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全部价款418000元。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徐丽萍用已交本金及利息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8号271室,房屋建筑面积99.2平方米。2015年7月被执行人通知案外人办理入住,双方因违约金问题未达成协议,案外人未办理入住手续。现该房屋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再查明,案外人徐丽萍名下有另外一处房产,地址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48-94号5-1/2-2室,建筑面积为171.16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徐丽萍虽与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诉争房产前已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外人徐丽萍名下另有房产,其与被执行人买卖涉案房产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丽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薪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