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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濂溪山庄南路。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朱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5年8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道县城南信用社借款36000元,1996年5月7月到期。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因此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朱某某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借款金额以及利率、期限等;2、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身份;3、房产复印件1份,证明XX忠以自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争取在10月份还清。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8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道县城南信用社借款36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4.64‰,1996年5月7月到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借款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朱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