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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报龙与吕理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理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报龙。委托代理人:尹学林,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理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报龙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4日,吕理武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汪报龙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在吕理武未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吕理武又出具一张连本带息计18.6万元借条一份。后汪报龙催要该款,吕理武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吕理武归还借款18.6万元并支付利息10700元(按本金15万元,月息1分,自2014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吕理武承担。吕理武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合计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于2012年向女儿和女婿汪超借的,并向汪超出具一份借条,另外5万元是向汪报龙本人所借,也出具一份借条,汪超将借条交予汪报龙,鉴于自己与汪报龙原系亲家关系,在汪报龙的要求下将两份借条的款项及利息合计打了一张18.6万元的总借条,故对汪报龙主张归还1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二、汪报龙主张18.6万元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吕理武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女婿汪超(系吕理武之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同时又向汪报龙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吕理武共差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6万元,吕理武向汪报龙出具一份总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报龙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等。后汪报龙催讨借款未果,致其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吕理武归还借款18.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汪报龙与吕理武对18.6万元借条中有15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余3.6万元为借款利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吕理武对上述15万元借款本金中仅有5万元是向汪报龙个人所借予以认可,同时辩称另外10万元是向自己女儿和女婿汪超(系吕理武之子)借的,汪报龙不是该笔1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陈述、吕理武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提交的相关材料来看,吕理武向汪超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在结算时,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汇总,吕理武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并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是向“汪报龙”所借,故吕理武出具该借条的行为,依法应理解为双方对债权进行了转让,吕理武对本案的10万元借款持有异议,但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材料,因此,汪报龙与吕理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汪报龙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向借条出具人吕理武主张归还借款18.6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汪报龙主张借款18.6万元也应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吕理武也未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吕理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汪报龙借款18.6万元;二、驳回汪报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汪报龙负担115元,吕理武负担2000元。吕理武上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28日要过春节了,汪报龙夫妇以要债为由,逼迫吕理武将汪超与汪报龙的借条合并在一起出具一张总借条,因此,10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汪报龙,并没有经过债权人汪超与吕莎莎的同意,是无效转让。二、吕莎莎将邮政储蓄银行10万元存单交付给吕理武,并由吕理武转账,吕理武向汪超出具10万元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汪超与吕莎莎吵架时汪超姨娘叫吕理武出具的。欠汪超与吕莎莎的10万元,吕理武会偿还给汪超与吕莎莎,而非偿还给汪报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汪报龙二审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汪报龙提交的借条是吕理武本人出具,并且吕理武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二、18.6万元的借条是对5万元与10万元借条结算之后得来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原借条被收归吕理武之手,意味着吕理武是认可债权转让行为的。至于吕理武上诉提及的吕莎莎(吕理武之女)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理武二审期间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所借的10万元款项是其女儿的婚前财产,该款从汪超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转账至吕理武的银行账户。汪报龙认为交易记录未显示汪超姓名,转款金额与10万元也不符,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汪报龙二审期间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汪超与吕莎莎离婚时约定将10万元债权归婚生女汪欣乐所有。吕理武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理武系向汪超借款10万元并向汪超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即汪超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此后汪超将借条交付给了汪报龙,吕理武将该笔1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与其向汪报龙另外所借的5万元合并后重新向汪报龙出具了借条,并将原两份借条予以作废,汪超将借条交付给汪报龙以及吕理武重新出具总借条的行为,足以说明汪超将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汪报龙以及吕理武与汪报龙对该笔债权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吕理武所欠汪报龙借款本息为18.6万元,应当予以偿还。综上,吕理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吕理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