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宣才与盐城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等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宣才,盐城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河派出所,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亭行初字第162号原告张宣才。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住所地盐城市平安路9号。法定代表人夏存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明琪,该局物证鉴定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马良,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住所地盐城市高职园区景观大道(盐城交通技师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邱志刚,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黄东生,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唐桂标,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冯臣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河派出所,住所地盐城市通榆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沈斌,该派出所所长。第三人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金山,该公司安保科科员。委托代理人丁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原告张宣才与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城南新区分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新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河派出所)、第三人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集团)要求撤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宣才、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明琪、马良、被告城南新区分局的出庭负责人黄东生、委托代理人唐桂标、冯臣阁、被告新河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沈斌、第三人盐阜运输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金山、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宣才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盐阜运输集团移交原告职工个人档案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同一文号,不同伤情(一为7cm*7cm大小范围肿胀,一为3cm*3cm大小范围表皮剥脱),不同地址(一为盐阜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印汽新村车库看管员,一为盐都区西区乔庄镇*组*号)的二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虚假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张宣才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盐公物鉴(损伤)字(2012)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头顶部7cm*7cm大小范围内表皮剥脱”一份系作废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仅是行政案件中的证据,不直接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被鉴定人如对鉴定书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重新鉴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南新区分局辩称,被告所辖的新河派出所在办理原告张宣才被打案件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对张宣才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仅是行政案件中的证据,不直接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河派出所辩称:我所在办理张宣才被打案件中,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委托盐城市公安局对张宣才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仅是行政案件中的证据,不直接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盐阜运输集团辩称:原告自2002年起被划拨到盐城中威客车公司,现不是我公司在职职工。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张宣才在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打伤。被告新河派出所接报警后立案受理。被告城南新区分局对原告张宣才的损伤依法委托被告市公安局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盐公物鉴(损伤)字(2012)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为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被告市公安局虽系行政机关,但其作出的鉴定,是从医学的角度对原告张宣才的损伤程度作出的评价,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宣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宣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富审 判 员 陆小暐人民陪审员 李明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