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科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普通合伙),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聂家村六社。执行事务合伙人郭强,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杨,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政,该局社会保险科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科其。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普通合伙)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417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明确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合川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一审裁定并重新作出周科其受伤不属工伤的判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