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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怡然与被告杨正东、诸葛亮广场管理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襄阳市某某某广场管理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姜某某。法定代理人陶某某,系姜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某侄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某某某广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某广场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某某广场管理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某广场管理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原告姜某某在被告某某某广场管理中心租赁给被告杨某某经营的诸葛亮广场“疯狂企鹅大滑梯”大型游乐设施上娱乐,摔倒受伤,致左肘疼痛,肿胀。事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别向工商部门投诉和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477医院、襄阳市中医院治疗,检查为孟氏骨折,住院后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弹性髓内针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22天,经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10级伤残,受伤之日起需要75天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91066.24元,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7300元,其余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56.5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1897.7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400元、保教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1066.2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经营的疯狂企鹅大滑梯属于合格产品。原告在疯狂企鹅大滑梯内摔倒属于意外,是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任何管理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某广场管理中心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受伤与某某某广场管理中心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姜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23056.5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1897.7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400元、保教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1066.24元。上述费用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赔偿款16000元(包含诉讼费已履行完毕);二、双方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本案纠纷终结。原告姜某某以后不得再以本案事故向被告杨某某、某某某广场管理中心主张任何权利;三、原告姜某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审查确认,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温继若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