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承结与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结,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474号原告刘承结,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钱晓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贵庆,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云建。委托代理人吴前仁。原告刘承结与被告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结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凤、杜贵庆、被告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结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结森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结森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12月23日结森加工厂与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结森加工厂(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木料和木制模板,后结森加工厂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总计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已支付货款XXXXXXX元,尚欠原告货款206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2065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与结森加工厂的邹耀云签订购销合同,结森加工厂的实际联系人亦是邹耀云,结森加工厂供货后,被告多次联系结森加工厂的邹耀云前来结算货款,但是其一直未来,因为结森加工厂送来的木板存有质量问题,应予以扣款,而邹耀云一直未来处理,故剩余未支付货款减去应扣款项后,被告已多支付货款给结森加工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承结系结森加工厂个体经营业主。2012年12月23日结森加工厂(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材料送至甲方施工工地后,由甲方专门的负责人验收签单为准,签单为结帐凭证,付款方式:收到货物后三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材料的30%,2013年6月30日付清总款的85%,余款在楼房全部封顶工程完工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乙方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的要求换货补齐数量,如甲方未约定付款,乙方按国家基准利率的叁倍向甲方索赔,落款处甲方处系被告公司公章,乙方处系结森加工厂的公章,乙方代表人系邹耀云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5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2月9日的对帐单一份,载明:金额为XXXXXXX元,并有张明昌签名。被告提供证明一份,确认张明昌系被告项目部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莲福街欧尚花园工程施工期间临时聘请的收料员,仅对入库材料点数签名认可有效。被告提供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二张,证明被告另外支付货款给结森加工厂,一笔是2013年10月6日5万元,另一笔是2014年1月28日6万元,均是转至邹耀云银行帐户,原告认为邹耀云承认这二笔钱款是支付宜春工地的货款,故这二笔钱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手写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兹由我厂负责人刘承结前往你公司结算2012年12月23日我厂与你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剩余款项事宜,其他人结算无效。”落款处有结森加工厂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8日。原告认可其于2015年8月8日与被告进行和解,但没有结果。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材料供应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提供证明、付款明细表、手写函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已将被告指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完成其应尽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货物金额为XXXXXXX元,并有被告处收料员张明昌的签名,被告亦确认张明昌系其项目部在工程施工期间聘请的临时收料员,对入库材料的签字认可是有效的,据此,本院确认货款总金额为XXXXXXX元。被告认为其已支付货款XXXXXXX元,其中二笔共110000元是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支付给邹耀云,且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货款XXXXXXX元,通过建设银行支付的110000元不是本案的货款,是宜春工地的货款,并提供邹耀云的短消息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邹耀云未出庭作证,无法印证该短消息的真实性,且原告就其主张110000元系支付宜春工地的货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中5万元付款行为发生在送货之前,也有违交易习惯,而《材料供应合同》的原告代表人处系邹耀云的签名,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亦多次出现邹耀云的签名,且原告未将辞退邹耀云的情况告知被告,据此,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已通过建设银行支付货款11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其辩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足额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6533元。而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而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承结归还货款人民币96533元;二、被告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原告刘承结上述货款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5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8.50元,由原告刘承结负担人民币1099元,由被告上海升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