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财达犯组织卖淫罪王美飞、黄忠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达,王美飞,黄忠,冯国烽,刘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财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娟,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美飞。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忠。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兰英,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冯国烽。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晓波,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旖晔,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财达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美飞、黄忠、冯国烽、刘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财达及其辩护人杨培尔、周娟、被告人王美飞及其辩护人陈栋斌、被告人黄忠及其辩护人吴兰英、被告人冯国烽及其辩护人常晓波、被告人刘松及其辩护人范旖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财达先后雇佣“韩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美飞、黄忠、冯国烽、刘松等人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清北路1158号东方石浦大饭店水云涧足浴店,组织、控制十余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韩某”专门负责招募和管理失足妇女,并和被告人王财达一起制定了管理失足妇女的制度、嫖资收费标准、利润分配办法等规章制度;被告人王美飞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收取嫖资、记录失足妇女的卖淫和上下班情况,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的内容和价格,并将每日所收嫖资以及卖淫情况记录统一上交给被告人王财达;被告人黄忠、冯国烽、刘松作为服务人员,专门负责接待上门的嫖客,介绍全套性服务内容和价格,并带领嫖客、失足妇女进入包厢或客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冯国烽还在店内向失足妇女出售避孕套、润滑油等卖淫工具。2014年10月8日22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局民警在水云涧SPA足浴店内发现了卖淫嫖娼活动,当场查获七对卖淫嫖娼的男女和三对进行色情行为的男女,并抓获了被告人王财达、王美飞、黄忠、冯国烽、刘松。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述证据: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洗浴中心登记表、宁波石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程某、陈某甲、罗某、王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财达、王美飞、黄忠、冯国烽、刘松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财达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安排、介绍、控制多名失足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美飞、黄忠、冯国烽、刘松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协助被告人王财达等人组织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财达辩称其行为是协助组织卖淫,韩某是主动找到其而并非由其雇佣,其长期不在店内,对店内有人卖淫的情况并不知情,亦不认识卖淫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财达的行为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亦不能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美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财务人员,其从未向嫖客介绍过卖淫的内容和价格。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美飞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的情节严重,且上班时间较短,系协助组织卖淫的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美飞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忠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的情节严重,且主观恶性较小,上班时间较短,又无获利,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国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国烽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的情节严重,在足浴店上班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松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的情节严重,且工作时间较短,未从中获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财达先后雇佣“韩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美飞、黄忠、冯国烽、刘松等人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清北路1158号东方石浦大饭店水云涧足浴店,组织、控制十余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韩某”专门负责招募和管理失足妇女,并和被告人王财达一起制定了管理失足妇女的制度、嫖资收费标准、利润分配办法等规章制度;被告人王美飞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收取嫖资、记录失足妇女的卖淫和上下班情况,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的内容和价格,并将每日所收嫖资以及卖淫情况记录统一上交给被告人王财达;被告人黄忠、冯国烽、刘松作为服务人员,专门负责接待上门的嫖客,介绍全套性服务内容和价格,并带领嫖客、失足妇女进入包厢或客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冯国烽还在店内向失足妇女出售避孕套、润滑油等卖淫工具。2014年10月8日22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水云涧SPA足浴店内发现了卖淫嫖娼活动,当场查获十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抓获了被告人王财达、王美飞、黄忠、冯国烽、刘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程某、罗某、陈某乙、杨某、马某、王某丙、熊某、高某、王某丁、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均在水云涧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活动开始前、结束后均通过内线电话向前台报各自工号,由前台进行记录并根据该记录每月逢十向其发钱;证实了该卖淫场所有店长一名、收银员暨记录卖淫次数的员工一名、服务员三名。经其辨认,店长即系被告人王财达,收银员系被告人王美飞,三名服务员分别是被告人黄忠、冯国烽、刘松。被告人冯国烽还向证人出售避孕套、润滑油等卖淫工具。其中证人陈某乙、李某、王某丙、王某丁、高某、马某均证实该场所卖淫人员保持在十几人左右。2.证人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桂某、王某戊、白某、林某、吴某、祖某、蔡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到水云涧足浴店进行嫖娼活动的情况。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水云涧足浴店的清洁工,店里有一个姓王的老板,一个前台记账的,三个服务员,约十来名小姐。姓王的老板平时都在店内,下班的时候收取嫖资;前台记账的负责记钟收钱,和小姐核对次数;服务员带领小姐给嫖客挑选、安排房间等。经其辨认,姓王的老板即系被告人王财达,前台记账的系被告人王美飞,三名服务员分别是被告人黄忠、冯国烽、刘松。4.被告人王财达的供述,证实了其系水云涧足浴店的实际经营者,自2013年8月起其经营的足浴店陆续开展卖淫活动。2014年8月,其与韩某商量确定采取韩某管理小姐、服务员,其负责房间、场地的合作模式。其还与韩某一同商定小姐的统一管理制度、嫖资收费标准、利润分配等。该足浴店的小姐数量约为11-12人。在日常经营中,被告人王美飞负责收银、小姐上下钟登记、上班签到、接待电话咨询的嫖客等。被告人冯国烽、黄忠、刘松负责接待上门嫖客、介绍价格、带领小姐供嫖客挑选等。被告人冯国烽还向小姐出售避孕套等卖淫工具。5.被告人王美飞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自2013年10月开始陆续在水云涧足浴店上班,负责小姐上班签到、上下钟登记、接待嫖客电话询价、收取嫖资,并每日将小姐上下钟记录、所收嫖资交给被告人王财达。店内另有三名服务员负责接待上门嫖客、介绍价格、带领小姐供嫖客挑选、打扫卫生等。经其辨认,三名服务员分别是被告人黄忠、冯国烽、刘松。其并对查获的洗浴中心登记表进行说明:钥匙牌的“/”指客人已进房,“☆”指住店客人要求客房服务;房号指卖淫嫖娼的房间号;服务员下面的数字,对应小姐的号牌;时间指小姐为客人提供全套性服务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备注的60和“√”指600元服务费已收。6.被告人冯国烽、黄忠、刘松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在水云涧足浴店上班期间,负责打扫大厅卫生、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带领客人到包厢等工作;被告人冯国烽还向小姐出售避孕套等物。一位王姓店长负责店里的全面工作,一位阿姐负责记账收银、上下钟记录、上班记录等。经其辨认,王姓店长即系被告人王财达,阿姐系被告人王美飞。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人王财达作为水云涧足浴店的实际经营者向宁波石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租赁东方石浦大饭店12楼、13楼作为水云涧足浴店的营业场所。9.洗浴中心登记表,证实了水云涧足浴店在2014年10月8日共有17名小姐进行了41次卖淫活动的事实。10.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水云涧足浴店进行搜查并扣押卖淫用品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当场抓获的卖淫女和嫖客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12.情况说明,证实了对韩某正在进一步调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财达伙同他人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十名以上女性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美飞、黄忠、冯国烽、刘松明知被告人王财达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财达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另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称被告人王财达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失足女在证人笔录中均明确其至水云涧足浴店系从事卖淫行为,无论公安机关查获当时失足女是否进行卖淫活动,均不影响各被告人组织(协助组织)十人以上进行卖淫行为的认定。对各辩护人称被告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美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冯国烽、刘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财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美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松、黄忠、冯国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财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美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冯国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