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嵇国宝与扬州市光大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国宝,扬州市光大电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00号原告嵇国宝。委托代理人朱万松,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光大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纪西村。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海、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嵇国宝诉被告扬州市光大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国宝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松、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国宝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全部资产租赁给原告,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经营,租赁经营的期限为20年,前5年租金为每年2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2月8日付给被告12万元和10万元,合计22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将其公司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认为,因被告不守诚信,致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的目的无从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租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损失33000元。原告嵇国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租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回单2份以及江苏飞达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付给被告12万元,2013年2月8日付给被告10万元,合计22万元。被告光大公司辩称:自双方签订承租协议后,被告已将正常生产的电镀车间停产,终止与业务单位的业务往来,并对全厂25名职工进行清退补偿处理,对公司的机械设备、生产挂具、电线铜排、电镀溶液等全部作废品处理。由于如果电镀厂一定期间连续不生产,则相关职能部门将取消其生产许可证,故被告负责人曾十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尽快进厂投产。原告承租被告公司的目的系投资新上硬铬项目,但由于其工艺不够先进,不符合地方政策要求,无法取得增项许可,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不能自始解除,只能就其起诉后的合同不再履行,对于已履行的部分,不论原告是否从中受益,因被告不存在违约之处,故对已履行部分不可解除。被告光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扬州市江都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8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通话时间及次数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昌林先后11次打电话催促原告进厂;3、证明2份。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有两家业务单位与被告停止业务关系;4、员工清退买断补偿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清退了23名职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嵇国宝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了《承租协议》,约定由被告光大公司将其房屋、变压器电力设备及相关设备租赁给原告嵇国宝自主经营。协议第7条约定:“承租期为20年,第一年承租金为22万元,前五年为22万元一年,今后每五年调增3万元,承租金实行先缴后租,一年一缴,第一年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缴清,今后每年应提前一个月缴清租金,延期按月息1%加收,延期不缴,甲方(股东)有权停止承租,在承租期间无论乙方(指原告)生产与否,乙方都应按协议规定缴清承租金。如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嵇国宝于2012年10月24日给付被告光大公司租金12万元,2013年2月8日给付被告租金10万元,合计2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租协议》能否得到支持?2、如果解除《承租协议》,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万元,并向其赔偿3.3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嵇国宝与被告光大公司签订的《承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光大公司迟迟不按协议的约定将其公司交付给原告经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法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而被告光大公司则认为由于原告未能办理硬铬项目增项手续,导致其不敢投资,而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嵇国宝按协议约定已将第一年承租金22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光大公司,而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将其公司交付给原告租赁经营。被告提供的由其单方制作的通话清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承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解除合同,被告除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承租金22万元之外,还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而被告光大公司则认为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承租金不应返还,其损失也应由其自身承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光大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一直未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以2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认可。经计算,其损失为21230元。至于被告的损失,其在诉讼过程中虽曾提起反诉,由于后来又撤回反诉,故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嵇国宝与被告扬州市光大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租协议》。二、被告扬州市光大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嵇国宝返还人民币22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21230元;三、驳回原告嵇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嵇国宝负担180元,被告扬州市光大电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嵇国宝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华平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人民陪审员  唐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