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李长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