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4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化妆师,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为上门女婿,2013年5月20日生育儿子王甲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阅历见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导致双方无法沟通交流,生活不和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被告为人自私,对原告和儿子不关心体贴,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长期分居,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豪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王甲某由原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在醴陵市仙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送达回证,拟证实(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文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部分不属实,原告说被告叫她去做小姐赚钱养小孩,那只是一句气话。原告起诉状中说有4万元债务,实际只有3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为上门女婿,2013年5月20日生育儿子王甲某。2014年4月,被告去广州打工,原告在株洲工作,双方分开生活。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价值观等有差异,加上婚后分开两地生活,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开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牌号为湘BJ69**的江淮和悦小车一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3万元(其中欠原告叔叔1万元,欠被告家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生活习惯、价值观的差异,加上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开生活,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王甲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王甲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其款在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陈某某对王甲某享有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江淮和悦小轿车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叔叔的债务由原告王某某偿还,欠被告家的债务由被告陈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