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威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0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电子厂车间内,被告人温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刘某发生争执,遂用拳头殴打刘某面部,致使刘某头部、鼻子、牙齿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证人邓某、万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公(环)鉴(活)字(2015)第3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在逃。威海市公安局地方铁路分局威海站派出所于2015年5月8日将被告人温某抓获。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温某之妻杨某代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系初犯,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