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屠宏伟,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5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代表人:蔡建军。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阿初。被告: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琴。委托代理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宏伟。被告:鞠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屠宏伟、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5万元整。同日,被告屠宏伟、鞠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5万元整。2012年2月28日,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整,其中保证金7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立了银票,但银票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造成原告垫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承兑人垫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除此之外,还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迟未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884464元整,利息及罚息3015510.70元,本息合计9899974.70元整(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屠宏伟、鞠琴对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市织里旭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湖州复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屠宏伟、鞠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后,被告屠宏伟,因涉骗取贷款罪已被刑事处罚,本案讼争贷款被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刑事判决也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且该赃款赃物可在执行程序中处置。综上,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鸿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