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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管理员。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杨立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韩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韩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韩某甲与异性交往,双方逐渐产生家庭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8月5日,韩某甲经盐城市××医院诊断为××后回娘家居住。8月7日,韩某甲从家中跳楼致双下肢截瘫。2011年9月,韩某甲父母将韩某甲送到胡某甲处,胡某甲未同意接收,双方发生矛盾。此后韩某甲仍回娘家居住,并由其父母照顾生活起居。10月8日,盐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韩某甲因患××于××××年××月××日下午五时准备回家,其丈夫不准入门,韩某甲母亲打电话给社区居委会、派出所,信合社区主任、派出所警官到场进行调解、劝说,但其丈夫仍不准其入门。胡某甲曾于2011年12月、2012年10月、2013年11月三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韩某甲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0197号、(2012)亭民初字第4307号、(2013)亭民初字第4056号民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予胡某甲与韩某甲离婚。2014年10月,胡某甲第四次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年××月××日,韩某甲生育一子胡某乙。2011年5月9日,胡某甲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排除胡某甲为胡某乙的生物学父亲。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甲与韩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被告有明显过错,对此应负较大责任。但胡某甲在韩某甲患病后未对其进行照顾看护,未尽到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之责,对夫妻感情不睦亦负有一定责任。但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胡某甲对韩某甲进行照顾帮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某甲不服此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且破裂原因是被上诉人一手造成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分居,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感情没有改善;被上诉人双肢截瘫是因在其父母处跳楼所致,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双肢截瘫这种后果,不应当成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结婚开始就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婚生子非上诉人亲生,给上诉人造成巨大伤害,且分居已有四年,期间,未发生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三、被上诉人患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虽然2010年8月,被上诉人被诊断为××,但仅有一张诊断证明,却没有××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五、被上诉人不忠行为给上诉人和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一方面,儿子并非自己亲生,却要承担抚养义务;另一方面还要承担被上诉人抚养费,于法于情于理,对上诉人一家是极为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某甲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结果完全正确,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精神、身体××,体现了照顾弱势群体以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更体现了社会伦理的道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3、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患有××的人,身体严重××,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来说都是对其人格的侮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患有××后才提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完全不符合婚姻法规定。虽然上诉人已经多次提出离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真正的破裂,导致上诉人离婚无非是嫌弃被上诉人。综上,鉴于被上诉人目前现状,结合法律的规定,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韩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建立家庭,抚养孩子。作为夫妻理应为和谐幸福的家庭共同努力,目前被上诉人韩某甲患××,上诉人应主动关心被上诉人,加强沟通,配合被上诉人的治疗。在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韩某甲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身患××与上诉人胡某甲不无关系。希望双方打开彼此心结,增强互信,为妥善化解矛盾给予冷静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胡某甲与韩某甲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