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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朱玉与周跃文、黄玉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跃文,林朱玉,黄玉荣,漳州市芗城洲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文,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朱玉,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黄玉荣,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洲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周跃文,经理。上诉人周跃文因与被上诉人林朱玉、原审被告黄玉荣、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洲发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芗民初字第8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周跃文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跃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银木代理审判员  吴晓剑代理审判员  陈雅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华蓉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