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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钟海与朱朝华、陈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944号原告石钟海。委托代理人陈淑蓉。被告朱朝华。被告陈樱。原告石钟海与被告朱朝华、陈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蓉、被告朱朝华、陈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写明向原告石钟海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余款78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朱朝华出具的落款均为“2014.9.20”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朝华向原告石钟海借款10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9月22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应被告朱朝华要求汇入董成宽账户。被告朱朝华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我银行有个朋友于琦向我借款1000000元,我当时没有钱,所以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银行转账给于琦的岳父,该笔款项算我借给我朋友于琦的。由我于2015年5、6月份向原告补写了落款为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一张。2015年春节前我通过银行归还了120000元,之后现金支付了10000元;2015年我将车辆卖掉归还了8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2014年12月份我将投资在义乌店里的股份作价150000元抵给原告。我同意归还原告630000元,利息吃不消付的。被告朱朝华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樱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我不清楚,也不知情。我没有用到过该笔借款,无义务偿还。若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用的,我应该承担责任,但该笔借款是用于其他地方,我是不知情的,故不同意承担责任,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陈樱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3,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朱朝华质证认为该借条、收条系2015年5、6月份补写的,借条内容及落款、收条内容及落款系原告所写,朱朝华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被告陈樱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朝华、陈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被告朱朝华向原告石钟海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将该笔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朱朝华指定的董成宽账户。后被告朱朝华于2015年五、六月份补写了落款为“2014.9.20”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石钟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朱朝华。2014.9.20”,《收条》载明:“今收到石钟海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人民币。收款人:朱朝华。2014.9.20。”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220000元,余款78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朝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朝华向原告石钟海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朱朝华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归还的借款22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朱朝华辩称其还于2014年12月份将投资在义乌店中的股份作价150000元抵给原告作为还款,其抗辩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朱朝华、陈樱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樱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使用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债权人石钟海与朱朝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朝华、陈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钟海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00元,由原告负担716元,由二被告负担5584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