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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伟、马新兰与徐州市红旗航运有限公司、闵海拳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红旗航运有限公司,闵海拳,李伟,马新兰

案由

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红旗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戴圩镇戴圩街。法定代表人陈伟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海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系死者李国仓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兰,系死者李国仓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红旗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闵海拳因与被上诉人李伟、马新兰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马新兰原审诉称,2013年10月31日16时左右,江苏拖2688船队航行至京杭运河宿豫段曹甸口门附近时,与闵海拳所有的正在出曹甸口门航行的江苏拖8801拖队交汇时发生碰撞,导致江苏拖2688八档驳船苏宿驳5511号沉没,船上船员李国仓落水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宿豫地方海事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苏拖2688拖队承担次要责任,江苏拖8801拖队承担主要责任。后双方因死者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闵海拳、徐州红旗航运公司赔偿李伟、马新兰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红旗公司原审辩称,受害人李国仓在发生事故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却根据其船队长的要求对碰撞船舶进行施救,直接导致本次事故,扩大了损失后果。对李伟、马新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标准予以认可,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红旗公司与闵海拳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起事故的损失后果应由闵海拳承担。闵海拳原审辩称,受害人李国仓系无证驾驶,船舶发生碰撞后,受害人应立即撤离船只,不应听从船队长的指挥对进水船只进行施救,从而导致受害人死亡。对李伟、马新兰的主张,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赔偿标准予以认可,愿按30%的比例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6时40分左右,江苏拖2688(一轮十二拖装载石子,下行)航行至京杭运河宿豫段曹甸口门附近时,与出曹甸口门的江苏拖8801(一轮九拖装载黄沙,上行)交会时发生碰撞,导致江苏拖2688第8档驳船苏宿驳5511沉没,在船船员李国仓失踪,海事执法人员接警后经组织施救,落水人员李国仓于2013年11月1日7时许被打捞出水并确认溺亡。本次事故经宿迁市宿豫地方海事处认定,江苏拖8801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江苏拖2688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因而成讼。原审另查明,江苏拖8801所有权人为闵海拳,在红旗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闵海拳已向李伟、马新兰支付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李国仓因其所在的船只与闵海拳方的船只发生相撞并致其溺亡,李伟、马新兰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李伟、马新兰因此次事故应受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详见赔偿明细)。本次事故经宿豫地方海事处认定,江苏拖8801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有超载运输、未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聘请无证书人员担任船员等,且江苏拖8801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海拳作为肇事船只的所有人,对保证船舶的适航及适格船员的选任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船只系挂靠在红旗公司名下运营,则红旗公司亦有义务对涉案船只的航运安全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闵海拳、红旗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属共同侵权行为,红旗公司、闵海拳应当对李伟、马新兰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另因本案受害人李国仓所在的江苏拖2688船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闵海拳30%的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徐州市红旗航运有限公司、闵海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伟、马新兰各项损失417246元(已扣除闵海拳闵海拳给付的100000元);二、徐州市红旗航运有限公司、闵海拳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9元、保全费2020元,由李伟、马新兰承担453元,红旗公司、闵海拳承担3076元(李伟、马新兰已预交,闵海拳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李伟、马新兰)。红旗公司、闵海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道义上的赔偿责任。红旗公司还上诉提出应由闵海拳独立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宿豫地方海事处制作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及船舶碰撞双方船员的笔录,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船队发生碰撞时,苏宿5511号没有立即沉没,李国仓仍然安然无恙,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李国仓在有足够的时间逃生的情况下却没有逃生,而是在江苏拖2688号船队长李立错误指导下对船舶进行施救,李国仓抱着棉被堵塞船舶漏洞错过逃生时机,没有及时撤离事故船舶,导致死亡。船舶碰撞是导致苏宿5511号沉没的直接原因,但不是导致李国仓死亡的直接原因,船舶碰撞只是导致李国仓死亡的诱发因素,不是导致李国仓死亡的主要原因。李国仓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江苏拖2688号船队在船舶施救过程中不能把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错误指导受害人对船舶进行施救,致使受害人李国仓错过逃生时机,加之受害人李国仓属无证船员,缺乏自救常识,最后导致死亡。原审判决未查清李国仓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李国仓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错误。上诉人不应在李国仓死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只承担道义上的补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2、江苏拖8801号与江苏拖2688号碰撞导致两种事故,一是导致苏宿5511号沉没事故,从而引起船舶损害赔偿诉讼,二是导致受害人李国仓死亡的事故,从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两种事故责任原因的认定应适用不同的标准。宿迁宿豫地方海事处的责任认定应分别界定船舶沉没的责任和受害人死亡的责任,应对两种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分别确定两种事故各方的责任,但宿豫地方海事处的调查结论书并未分别作出分析认定,在事故责任划分上存在错误。原审没有对此作出纠正且在未对事故全部卷宗进行审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的部门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的情况下直接将调查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李国仓的死亡与船舶碰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船舶如果不发生碰撞,李国仓就不会死亡,船舶碰撞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船舶发生碰撞后,拖2688船队可能没有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但并没有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恰恰是因为这些因素,才认定拖2688船队承担次要责任,拖2688船队对自己的过失已经承担了对应的过错责任。2、原审判决依据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宿豫地方海事处从技术角度来评价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分析事故成因后按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各自所占原因力比例作出的结论,内容和程序均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国仓的死亡与闵海拳所有的江苏拖8801与江苏拖2688船舶碰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应否对李国仓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宿迁市宿豫地方海事处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的事故经过为,2013年10月31日16时40分左右,江苏拖2688航行至京杭运河宿豫段曹甸口门附近时,与出曹甸口门的江苏拖8801交会时发生碰撞,导致江苏拖2688第8档驳船苏宿驳5511沉没,在船船员李国仓失踪,海事执法人员接警后组织施救,落水人员李国仓于2013年11月1日7时许被打捞出水并确认溺亡。根据此事故经过,应认定李国仓的死亡与江苏拖8801与江苏拖2688船舶碰撞存在因果关系。因闵海拳系江苏拖8801所有权人,挂靠在红旗公司名下经营,故闽海拳、红旗公司应对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因宿豫地方海事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江苏拖8801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赔偿比例确定为70%并无不当。闵海拳、红旗公司上诉提出船舶碰撞不是李国仓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因果关系认定不当。根据宿豫地方海事处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李国仓所在的江苏拖2688在航行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在船舶碰撞的险情发生后,船队长李立及李国仓亦存在处置不当的情形,但综合全案均不足以改变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闵海拳、红旗公司上诉提出宿豫地方海事处的事故责任认定未区分船舶损失的责任认定及李国仓死亡的责任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对李国仓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从宿豫地方海事处的调查结论书内容看,事故损害包含了苏宿驳5511沉没及船员李国仓的死亡,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分析部分均涉及船舶沉没及李国仓死亡两个方面,故事故责任认定部分的责任认定亦必然涉及船舶沉没及李国仓死亡两个方面,事故责任书认定闵海拳所有的江苏拖880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然包含了闵海拳所有的江苏拖8801应对李国仓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含义。原审依据合法有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红旗公司、闵海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红旗航运有限公司、闵海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