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牡法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苏忠文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法执复字第11号复议人(被执行人)苏忠文,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王殿波,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复议人苏忠文不服穆棱市人民法院(2014)穆执字第33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苏忠文称,请求依法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2014)穆执字第332-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拍卖唯一住宅,穆棱市人民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规定。2、拍卖不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而穆棱市人民法院拍卖复议人的住宅和车辆,不仅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拍卖裁定,送达给复议人,而且当复议人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后,异议裁定却没有作出任何答复。3、超标的查封,本案执行标的92.5万元,扣除穆棱市人民法院已扣划的银行存款42万元,未执行部分只有50.2万元,但穆棱市法院却查封了复议人近280万元的财产。其中,查封复议人在穆棱市忠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厂房588平方米,按每平方3000元计算,为1764000元;查封车牌号为黑C-M70**丰田吉普,价值50万;查封车牌号为黑C-59M**轿车,评估价11.8万元;查封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绿地塞娜丽舍11号楼602室,建筑面积87.7平方米住宅,评估价41万元。4、评估、拍卖机构未通知复议人参加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明确规定,评估、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本案中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穆棱市法院既未通知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也未通知复议人参加法院随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是在复议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确定的。5、拍卖未通知复议人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穆棱市法院对复议人的住宅和车辆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没有依法通知复议人到场。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苏忠文名下另有在穆棱市穆棱镇黎明委588平方米的二层可居住办公用房,产籍号为牡字第601843号。苏忠文关于被拍卖房屋其唯一住宅理由不成立。穆棱市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将针对苏忠文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书面答复送达给苏忠文之妻王美卓签收,被执行人关于法院未答复其针对评估(住宅、轿车)的报告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苏忠文告知本院的联系电话号码经多次拨打无人接听,在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本院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8时36分和9时49分拨通苏忠文告知本院的联系电话,告知了随机抽取选择评估、拍卖情况。异议人关于本院未通知被执行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理由不成立。因苏忠文的联系电话经多次拨打无人接听,且无法找到其本人,拍卖机构发出拍卖公告,进行了两次拍卖。异议人承认本院已将流拍的结果电话告知了其本人,拍卖物目前还未进行变现,尚未对异议的权益造成损害。综上所述,本院的执行并无明显违法之处,苏忠文的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人苏忠文的异议。本院查明,穆棱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殿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穆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苏忠文所有的位于穆棱市穆棱镇黎明委588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01843);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穆执字第332-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苏忠文所有的登记于王美卓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镜泊湖北路以东兴隆街以北010602室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94903号,面积87.70平方米);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穆执字第332-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苏忠文所有的车牌号为黑CM70**丰田轿车、查封被执行人苏忠文所有的登记于王美卓名下的车牌号为黑C59M**号轿车;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穆执字第332-4号裁定,追加第三人王美卓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2月12日执行笔录中,被执行人苏忠文同意对迈腾车和牡丹江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在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穆棱市法院经多次拨打被执行人苏忠文电话无人接听,于2015年3月10日随机抽取评估机构,委托牡丹XX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执行人苏忠文所有的登记于王美卓名下的车牌号为黑C59M**号轿车评估作价,评估价值为了111,800.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10日随机抽取评估机构,委托牡丹XX夏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镜泊湖北路以东兴隆街以北010602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94903号,面积87.70平方米评估作价,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01,400.00元。2015年5月3日作出(2014)穆执字第332-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美卓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镜泊湖北路以东兴隆街以北010602室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94903号,面积87.70平方米)及被执行人王美卓名下的车牌号为黑C59M**大众迈腾轿车,2015年5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苏忠文、王美卓拒收。2015年5月18日随机抽取拍卖机构,委托黑龙江涌泉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穆棱市法院没有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被执行人于拍卖日到场。2015年7月3日被执行人苏忠文对穆棱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向穆棱市法院提出异议,穆棱市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穆执字第332-5号裁定,对其异议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穆棱市人民法院并没有按照本规定通知被执行人于拍卖日到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穆执字第332-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穆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心刚审判员  武 伟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鲍起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